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為大陸地區人士,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九十二年初被告即離家未歸,嗣因遺棄其年邁且無謀生能力之母親而觸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其後被告雖曾返家,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再行離家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多方尋找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被告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杜美芬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