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丙○○因坐落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產權,發生爭執,而有所不滿。甲○為謀報復,竟與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街○○○號丙○○住處樓下,並利用對講機之方式,與丙○○通話,且共同出言稱「幹你娘, 阿宏 你給我下來,我要給你死」、「幹你娘支歪,阿宏你給我下來,不然要給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辱罵、恫嚇丙○○,而分別貶損丙○○之名譽及使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甲○、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告訴)。嗣經丙○○報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