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詎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後即未返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依前揭事證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婚字第五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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