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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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見報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絡,相約在東海大學中港路附近,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代價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偽以甲○○之弟名義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向甲○○謊稱需借款八萬元以供周轉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匯款八萬元至丙○○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利用提款卡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其弟聯繫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戶資料及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仍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作為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代價不高,幫助詐欺取財所生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三十條雖有作上開文字上之修正,惟此尚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變更之範圍,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以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