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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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88號、111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璋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Vishal」、綽號「何先生」、「 阿寶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金融帳戶包裹之「收簿手」。林明璋即與「Vishal」、「何先生」、「阿寶」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偏門賺錢,
非正規」社團內張貼文章,表示徵求家庭代工,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馬鼎竣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文章後,遂於翌(22)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址設屏東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林明璋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至上址超市,領取裝有馬鼎竣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門口,將該包裹轉交給「阿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藍和遠周秋麗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馬鼎竣之上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藍和遠、周秋麗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19頁,審金訴卷第54、23
7、253頁),核與告訴人藍和遠、周秋麗、證人馬鼎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1至25、43至44、53至5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屏東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臉書「偏門賺錢,非正規」社團張貼之貼文1張、仁武八德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告訴人周秋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藍和遠配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與「Vishal」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證人馬鼎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5、29至41、51至55、65至79、173頁,警二卷第7至11、27、41、45至52、55至61頁,偵一卷第89至95、103至129,偵二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其與「Vishal」、「何先生」、「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藍和遠、周秋麗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藍和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藍和遠共20萬元,然並未如期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37頁),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9、203頁);兼衡其於5年內之108年間,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17至27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空調保養系統為業,月收入約4至7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9月,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2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與其各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4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1藍和遠110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致電藍和遠,佯為藍和遠之子,誆稱已更換使用之電話號碼,再透過LINE向藍和遠之配偶誆稱其老闆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①110年9月24日12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馬鼎竣中信銀行帳戶②110年9月24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馬鼎竣新光銀行帳戶。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周秋麗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周秋麗,佯為周秋麗之友人 鄭凱宇 ,誆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110年9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馬鼎竣玉山銀行帳戶。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920000號卷警一卷2竹市警刑字第1100047567號卷警二卷3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88號卷偵一卷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號卷偵二卷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卷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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