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素卿 因違反藥事法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7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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