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憲 律師被告丁○○
之5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
C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地址「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路○段○○號9樓」。
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7行關於償還金額「3,937萬3,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37萬9,812元」。
原判決第15頁第12、13行關於票據金額「3億3,663萬3,800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期間乙○○僅償還3,937萬3,9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億3,633萬3,800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期間乙○○僅償還3,937萬9,81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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