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3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移本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9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及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807號)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起因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情節輕微、被害人受損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末查,被告雖於80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80年11月15日以80年度易字第8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81年1月3日執行結案,惟其後未曾於五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等情(見本院9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審及本院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3號起訴書1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