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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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餘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後餘重0.1085公克)」,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後餘重0.1085公克),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鑑定書在卷可徵。玆審酌被告年紀已達24歲,應知悉毒品禁止濫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並斟酌被告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審及本院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後餘重0.108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後餘重0.1085公克),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者,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14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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