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