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聲請人甲○○前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17號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附具體理由,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上開判決係以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屬程序判決,聲請人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向判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