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8年度審簡字第5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令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
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前,將其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印章,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 宋楨堯 於交友網站上,結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該成員即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與宋楨堯連絡,向宋楨堯佯稱欲與宋楨堯相約外出見面,然有案底,害怕宋楨堯為員警身分,並向宋楨堯表示只要有提款機之交易明細表回應代碼,即可確認宋楨堯是否具有員警身分,故請宋楨堯依其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宋楨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灣銀行操作提款機,並於98年3月18日18時10分許,將其存款新臺幣(下同)14,982元匯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以此詐術詐得14,982元。嗣經宋楨堯發現受騙報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係於98年9月9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4日雄檢 惠虞 98偵19926字第1409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惟被告前因於98年3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同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主任」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3月17、18日詐騙被害人 蔡孟樫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0,261元至被告前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於98年6月1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且該判決亦認定本件與該案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一併於該案中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乃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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