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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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敏男 律師被告乙○○○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投資契約書,由原告與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被告乙○○○,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於97年8月13日同意解散被告乙○○○,並於97年8月27日簽定終止協議書,由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被告乙○○○應返還之出資及剩餘財產共計新台幣2,565,000元,爰聲明訴請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乙○○○給付之。
三、經查:依據原告與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投資協議書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0頁),及終止協議書第5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14頁)之約定,關於本件投資契約及終止協議所生之爭議,均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