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3所處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文圝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