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凈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用餘凈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嗣經減刑及合併執行刑期,」更正為「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減刑及接續執行後,」、第9行起記載「另於98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另於98年3月4日上午約8時至9時間之某分,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第11行起記載「嗣於98年3月4日晚上8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15弄4號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1公克)」更正為「嗣甲○○於98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15弄4號附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89公克,鑑驗用餘淨重0.1130公克),並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260號鑑定書1紙、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之際,主動自其身上取出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扣案海洛因因1包,並主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觀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 劉字崇 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則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其又於九十五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與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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