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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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中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 王正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王翔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法定代理人丁○○
樓及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 鄭兆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並經確定在案。
㈡本件債務人前曾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4365元,惟因聲請人自91年與配偶離婚後,便獨立撫養4個小孩(分別80年、82年、83年、90年次),但本身並無固定工作,皆從事臨時性工作,如擔任酒類促銷小姐或羊奶推銷員,收入約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最多僅餘約4000元,有時尚屬不足,生活均須娘家幫助,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是聲請人僅繳交1期後即行毀諾,聲請人並於96年間申請低收入戶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中縣大安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債務113萬426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
㈢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
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觀之,認為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惟,以債務人自91年間與配偶離婚後,即獨立扶養四個小孩,目前工作收入不高,且須抑賴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之情,有如前述,則依債務人供述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換現金來支應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是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認為本件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