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貞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袁鈺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惠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鈺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惠貞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酒後在新竹縣○○鄉○○路○段中興農會廣場前,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巡邏車經過,突然衝向巡邏車大聲叫囂後離開,嗣約3分鐘後,江惠貞偕同亦飲酒之袁鈺琮返回上開處所,大聲叫囂並不斷口出穢言,巡邏車上依法執行職務之 李明勳張志兆陳嘉鳳郭楷勳 4名員警見狀下車前往查看,江惠貞、袁鈺琮均明知李明勳、張志兆、陳嘉鳳、郭楷勳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江惠貞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手持一袋菜渣丟向員警陳嘉鳳,並出手攻擊及拉倒員警陳嘉鳳,以此方式施強暴,致李明勳、張志兆、陳嘉鳳、郭楷勳衣物污損,另陳嘉鳳嘴角上方輕微受傷(未據告訴)。袁鈺琮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王八蛋、他媽的」等言詞侮辱在場執勤之員警;復於員警準備逮捕江惠貞之際,袁鈺琮另行起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不斷出手推擠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逮捕江惠貞之職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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