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基隆市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收費憑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到院,惟債務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97年12月
8日以裁定命債務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債務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為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慧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