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1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3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弄123之1號
1樓及2樓房地原為原告丙○○○所有(下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出租與訴外人 鄭寶絨吳寶元 ,租期分別自民國97年
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嗣為清償債務,系爭房地乃遭法院拍賣,並由被
告丁○○於98年3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為使原承租
人搬離系爭房地以點交予被告丁○○,共計支付新台幣(下
同)183,384元予二位承租人,此項支出自應由被告丁○○
及當初代理被告丁○○出面簽署點交和解書之被告甲○○共
同賠償之。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84元。
而被告並不否認於98年3月間透過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惟否認有同意支付原告所指協調承租戶搬遷之費用,且
伊當時已聲請法院點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經本院發布拍賣公告時,公告上乃記載係屬空
屋,原告迄至全案執行完畢終結時止,並未曾提出系爭房屋
有他人承租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
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於本案突然
提出真偽難辨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主張有出租之情,其
真實性已有可議。況縱系爭房屋當時確有出租第三人,然兩
造當初簽署之點交和解書中並未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搬遷費
或補償其賠償承租人之相關費用,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原
告亦自認被告並未同意要支付其與承租戶協調搬遷之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給付承租戶之補償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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