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扣案吸食器乙組可證,而該吸食器內之殘渣(重量甚微而無法磅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鑑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隊之鑑驗報告在卷可按;又被告甲○○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役分析法、薄層層析法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係三犯)。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但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扣案之吸食器內,有安非他命粉末之殘渣,然因重量甚微,無法磅重,無法與吸食器而分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公訴人漏未聲請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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