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賣買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五五四五號
原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富電器行即 尤來富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富電器行即尤來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由被告永富電器行即尤來富經銷原告之電化商品。嗣被告永富電器行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向原告購買電化商品,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惟被告永富電器行即尤來富僅給付伍拾貳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尚積欠玖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未給付,爰依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出貨明細表、出貨傳票五十三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出貨明細表、出貨傳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玖拾壹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