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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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原告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街○段○○號六樓之九被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書立協議書,被告羅傑公司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塔吊租賃費用,詎被告羅傑公司除曾支付六十萬元外,其餘所開立之票據均遭退票,原告乃依法解除契約,並應求被告羅傑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惟被告羅傑公司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尚積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之租金一千零二十萬元自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確曾與原告協議支付吊塔之費用,且積欠如原告主張之租賃費用。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羅傑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原告催告被告應支付前項租金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