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帥賓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代表人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帥賓企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帥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懸掛招牌為「帥賓三溫暖」,以下稱帥賓公司)之受僱人即現場負責人 黃汶隆 (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九號判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明知 陳金紅 為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因執行人員招募等業務,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日薪資八百元,按日付酬之方式,僱用其於前址公司內從事廚事、清潔等未經許可之雜役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