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本院經訊問後,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九十年易字第三五六號),惟依通常程序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由左列證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見偵卷第四頁)、偵查中(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及本院訊問中(分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之證述。
(三)景美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衛醫字第一九二九號驗傷診斷書一紙,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一幀。(分見偵卷第五頁及第十八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時氣憤,方抓傷告訴人,其犯罪行為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註明: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