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
自訴人 徐福東 被告 李賴銀鐘
李鴻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乾隆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隆苑公司)負責人李賴銀鐘及同案被告李鴻猷會計師二人,明知自訴人並非乾隆苑公司之職員,竟涉嫌偽造自訴人有支薪之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侵害自訴人申報所得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摘被告李賴銀鐘及李鴻猷等二人涉犯向稅捐稽徵機關呈報乾隆苑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使乾隆苑公司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其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斷(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惟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達成國家稅賦公平原則及健全課稅正確原則,其保護法益乃屬國家法益,自訴人就此較重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