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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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二)告訴人 陳海亮 之指訴。
(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和解書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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