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超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超傑係 林秋凉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超傑明知其曾對林秋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林秋凉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林秋凉、 楊舒玫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林秋凉、楊舒玫為騷擾、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宜蘭縣○○鄉○○○路○段○○號(林秋凉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1年,且已於99年8月6日經警執行該保護令,告知楊超傑該保護令於99年7月23日期滿後再延長1年之內容後,由楊超傑簽名確認。詎楊超傑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因對於林秋凉所提出之離婚要求有所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以手拿起電風扇丟向林秋凉,因林秋凉閃過而未成傷,對林秋凉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超傑於警詢、偵查中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秋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丟擲電風扇,以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情境,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騷擾行為之情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60號保護令後,陸續於98年及99年間違反前開保護令,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7號、99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不思警愓,竟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再次對於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能判輕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