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啟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啟榮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第二審判決日即為該案件之確定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其第二審判決日即為該案件之確定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亦即應以第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日即99年5月19日為其確定日,有卷附該等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出之附件編號2誤載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15日,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33年非字第19號、68年台非字第50號及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查,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雖均係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99年6月15日)所犯,但因其在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自不得再重複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不得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且所附件編號3、4所示之罪亦已經定執行刑確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