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慶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竟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過失程度不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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