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 徐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黃清禎 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提存100萬元,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861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黃清禎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催告黃清禎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黃清禎行使權利,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黃清禎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0年10月6日為遷出登記;再者,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黃清禎自98年9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該署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98831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結果,黃清禎之父表示其女目前已移居加拿大,目前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該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008038734號函附卷可參。是,黃清禎既已出境國外並移居國外,並經戶政機關為出登記,自難認其於國內仍有住(居)所,自不得認聲請人自行催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因之,本件尚難認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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