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VINHTIEN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選任辯護人 廖名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
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VINHTIEN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NGUVINHTIEN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辣椒粉一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為越南人,在臺工作期間居於遠東公司宿舍,惟因其為本件犯行後可能遭遠東公司解雇而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因缺錢花用,於物色被害人住處作為行竊對象後,即於2、3天內密集、反覆至被害人住處行竊,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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