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莊勝輝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程度,以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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