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與丙○○(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由丙○○騎乘車牌000—216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9鄰崁腳49號後院倉庫,由丙○○在外負責把風,甲○○則進入該倉庫內,竊得乙○○所有青銅製水管39條、青銅製水管控制器8個、青銅製水管零件8個,嗣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及上開贓物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按於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姨丈,有被害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被害人應為3親等之姻親關係。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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