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蘇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與 李晏權 (所涉親屬間竊盜罪,經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由乙○○騎乘車牌000—216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晏權,至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9鄰崁腳49號後院倉庫,由乙○○在外負責把風,李晏權則進入該倉庫內,竊得其姨丈甲○○所有青銅製水管39條、青銅製水管控制器8個、青銅製水管零件8個(約值新臺幣1、2千餘元),嗣於96年5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李晏權及上開贓物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證據:被告乙○○偵查中自白載李晏權前往上址由李晏權入內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共同被告李晏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李晏權2人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犯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共約1、2千元,業據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示原恕不願告訴、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