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在該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㈠、被告擺設機台後,即本於包括犯意,以該機台與至其店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對賭,可見其多數普通賭博行為,應構成包括一罪,尚無獨立分論併罰之必要。㈡、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違規營業之期間、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在機台內之賭金數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在該機檯內之現金新台幣3500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