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聲請人乙○○
巷22弄相對人甲○○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6)定民一初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結婚,後於95年6月24日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證明書、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經他人介紹相識。2000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登記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原告曾赴臺灣探親,後於2001年6月19日返回大陸。此後,雙方分居兩地…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隨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雖同居生活一段時間,但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現雙方分居兩地,確難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其它訴訟費人民幣350元,合計人民幣400元,由原告甲○○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