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酒測時雖為每公升0.46毫克,然參照酒精零級代謝率之換算方法,可知被告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與被害人 林惠姮 汽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惠姮受有頸、前胸、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肇事後又違反救助義務而逃逸,所為甚有不當,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民代,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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