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75號
原 告 李志祥
被 告 陳主憫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顏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騎
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將 洪采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路邊靜止於上開巷道
內。惟被告未靠右側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244
元。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洪采泠上開修理費,洪
采泠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4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然原告係違規停放系
爭車輛於紅線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責任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
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19分許,騎
乘系爭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2巷由北往南方向
,未靠右邊行駛,不慎撞擊停靠於上開巷道內之系爭車輛等
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數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靠右邊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
發生為有過失。惟上開巷道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線紅線,為禁止停車路段,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路段非禁止停車之紅線路段,自有
誤會。是原告自不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巷道,是原告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違
規行為,足認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騎乘系
爭腳踏車之被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原告違規停車之情節較
輕微,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90,原告為百分之10
。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使用
洪采泠所有系爭車輛之原告亦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得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是被告應就洪采泠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
,依其肇事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又洪采泠已將其對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8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1月16日
止,已逾5年,其零件已完全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零件材料費16,769元、工資1,475元,合計18,244元,有估
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材料費
折舊後為2,79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6,769元÷(5+1)=2,795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
工資1,475元後,為4,270元。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
百分之9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3,843元(4,270元×百分之90=3,84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