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潘憲軍
被   告  薛進雄
       薛水木
       薛進昌
       薛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進雄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
年間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149,27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薛
金六於96年2月2日亡故,遺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383建號建物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
依法均為 薛金六 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
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於96年2月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
均由被告薛水木繼承而無償取得,並於96年3月8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薛水木,致被告薛進雄未
繼承系爭遺產,原告無從自被告薛進雄繼承之應有部分取償
。故被告間之上開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有害原告債
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96年2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6年3月8日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薛水木應將系爭遺產於96
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薛進雄積欠款項未清償,被告均為薛金六之繼
承人,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薛水木繼承取得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司促字第2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
。本院業依職調閱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核閱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
月16日函覆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債權云云,惟被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關係所為,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
。被告薛進雄於分割遺產時放棄其對應繼分之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非屬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
告對該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被告間之分割協
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請求被告薛水木塗銷系爭遺產於96年
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於96年2月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96年3月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及請求被告薛水木將96年3月8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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