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1.1121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瑜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共1.12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86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25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25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內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此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