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鄭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恩惠 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家溱 訴訟代理人 盧維武 被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更換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27號(A1)1樓至3樓之客廳浴廁共用排水管線(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畫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重新設置,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二、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974元及法定利息。三、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8,000元。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該客廳浴廁不阻塞及倒灌之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因原告未陳報該修復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該聲明第2、3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1,779,974元及代墊費用8,000元,此與上開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修復該不堵塞及倒灌狀況所需費用,並將上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倘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437,9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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