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聲請人 林國華 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國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98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門市店員,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等件為證(本院卷50頁)。參以聲請人110、111年度之全年收入為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調字卷24至2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4,333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7項,以112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計,應為可採(調字卷8頁,本院卷52頁)。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4,333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萬9,200元,每月僅剩餘額5,133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高達約數百萬元(調字卷77頁以下、94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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