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明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明宗(下稱聲請人)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其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105年度簡字第318號,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1份,且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聲請再,且其提出之「刑事重審狀」僅略載:原判決主文認定聲請人為累犯,有法條適用不當之誤等語。是聲請人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又聲請人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又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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