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彥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4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經被告供
認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可佐,是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表編號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扣案商品1HELLOKITTY000000001、髮圈298組2、購物袋69件3、插座支架77件4、鐵盒144件5、筷子172雙6、壁掛84件7、牙刷10件8、尺77件9、圍巾6件10、飯匙14件11、奶嘴夾152件12、毛巾25件13、手帕502件2MYMELODY000000001、購物袋4件2、尺16件3、橡皮擦49件4、手帕438件3大耳狗000000001、牙刷20件2、橡皮擦49件4庫洛米00000000橡皮擦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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