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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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84,000元之抵押權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擔保其對匯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
91年1月22日起至190年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⑵嗣相對人於91年1月27日向匯通銀行借款332萬元,借款期
間自91年1月25日起自111年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
4.02%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⑶詎料相對人借款後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
揭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211,442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授信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還款明細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匯通銀行已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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