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順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致令告訴人喪失工作機會及薪資所得,告訴人之名譽、財產及精神因而造成之損害,是否輕微,尚值審究,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經查:
(一)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令告訴人喪失工作機會及薪資所得云云,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日之廠務會議中,在聯華公司高雄廠內,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脅迫告訴人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或退休時間承諾書之無義務之事,惟被告見告訴人堅拒而罷手,並未得逞,是縱告訴人嗣後經其綜合考量後,於101年3月間退休,此與本件被告前揭強制未遂罪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難認告訴人所指喪失工作機會及薪資所得與本件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涉,自無就此無關聯性之事實加以審酌之必要。
(二)檢察官復主張應參酌:告訴代理人於102年4月3日具狀陳報之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同年月17日手寫資料、100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100年9月1日開會前、100年9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作為刑罰裁量上應予加重其刑之依據,經查:前揭資料其中於100年9月1日及年9月6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告訴人分別與案外人 許振隆 、徐梅齡間就告訴人是否申請退休之事進行討論,難認與被告有關,再其中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同年月17日手寫資料係告訴人之筆記,記載告訴人於該等日期與被告間之互動,另於100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100年9月1日之光碟內容係告訴人與被告間談話之錄音,然觀諸該等資料內容,並未有具體脅迫告訴人之言論,且均係就告訴人之任職情況而為,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刑罰酌量之依據;業經原審量定刑期時,衡酌被告身為廠長,對於告訴人工作表現欠佳乙事,並未依規處置,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脅迫告訴人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綜核卷證,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斟酌,俱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就上述刑罰裁量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順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廠長,對於告訴人工作表現欠佳乙事,並未依規處置,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脅迫告訴人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被告李鴻順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順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南區處長兼高雄廠廠長,向 雅君 則在廠區內負責鋼瓶盤點等業務,詎李鴻順明知 向雅君 並無提前申請退休之義務,於民國100年9月1日上午之廠務會議中,竟在聯華公司之高雄廠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向雅君盤點鋼瓶有誤為由,對向雅君恫稱:「如果你今天不寫出來,廠長就要做幾個動作……鋼瓶盤點出來,我要你全部賠」、「沒關係,你找我麻煩,我就準備禮拜一到台北公司去處理你」、「你不寫是不是?確定喔?」、「我出手絕不會手軟」、「我對人絕對很殘酷」、「你就寫保證在月退休,如果這樣你不寫,代表你在玩我」、「你寫,我有處理你寫的方式,你不寫,我有處理你不寫的方式」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而向雅君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或退休時間承諾書之無義務之事。惟李鴻順見向雅君堅拒而罷手,始未得逞。
二、案經向雅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順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述│1.被告李鴻順明知在100年9││││月1日時,告訴人向雅君││││尚達達到法定退休年限之││││事實。││││2.被告明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已一再表示有遭逼迫││││之感覺而不願簽立退休時││││間承諾書後,仍一再以告││││訴人盤點鋼瓶錯誤等事,││││脅迫告訴人需提前出具退││││休時間承諾書之事實。││││3.被告於101年4月5日偵訊││││時,經提示本件錄音譯文││││後,原坦承本件強制犯行││││之實,嗣於101年4月18日││││則具狀改稱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只是語氣過重││││些,且當時對話含有拜託││││或懇求告訴人之意味云云││││,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之事實。│├──┼───────────┼────────────┤│2│告訴人向雅君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全部│││指訴│犯罪事實。│├──┼───────────┼────────────┤│3│100年9月1日錄音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時,已│││暨譯文1份│明知告訴人已明確拒絕預先││││出具退休承諾書後,被告仍││││不斷以告訴人工作上之疏失││││等理由,一再脅迫告訴人須││││出具上開承諾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