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庭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4號」更正為「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04號」、第9行「回溯96小時」應更正為「回溯
120小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102年1月30日3時4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古庭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上1次使用毒品係於100年3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3時47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84ng/ml,有該中心102年2月26日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採證代碼表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古庭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實應非難。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古庭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庭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0日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0日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臨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古庭宇於警詢中之供│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集│││述│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於102年1月30日3時│││局毒品偵辦毒品危害防制│4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表、對照表(尿液代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A102046)及正修科技大│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046)││││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高嘉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