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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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毆打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於101年7月28日15時許,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經乙○○口述告知其上開保護令規定後,甲○○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1年7月31日7時20分許,在渠2人前揭住處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乙○○,並對乙○○恫稱「大家走著瞧,要難看大家一起試看看!」等語,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後,有以「幹你娘」乙語辱罵乙○○,並對被害人告以「大家走著瞧,要難看大家一起試看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上開保護令於101年7月20日寄送至伊住處時,是由管理員李宗明代為收受,嗣並由被害人之父親代為向管理員領取,伊沒有收到上開保護令,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1年7月23日至伊住處送達上開保護令之執行通知單時,沒有遇到伊,只有黏通知單在伊住處之信箱上,但伊也未曾見到通知單,根本不知道有上開保護令之情形,而案發當天伊會罵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先罵伊「臭俗拉」、「畜牲」,並且罵伊父母親不要臉,伊才回罵被害人「幹你娘」,另外因為被害人說要到伊任職的公司讓伊身敗名裂,伊才回說「大家走著瞧,要難看大家一起試看看」,而且案發當天被害人還有出手抓傷伊的雙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出言以「幹
你娘」辱罵乙○○,並對被害人告以「大家走著瞧,要難看大家一起試看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應堪認定。
㈡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7月19日核發前揭民事
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而被害人嗣於101年7月23日,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執行前揭保護令,經員警告知並交付載有前揭保護令禁止被告所為事項之執行記錄表1份後,已知悉前揭保護令禁止被告所為事項等情,則有該保護令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年7月23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俱堪以認定。
㈢而被害人經警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前揭保護令而告知上開
保護令內容並取得載有前揭保護令禁止被告所為事項之執行記錄表後,業於本件案發前之101年7月28日15時許,在其與被告前揭住處內,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閱覽乙節,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收到保護令執行資料,伊收到後有拿給被告看,並跟他說請他喝酒回來後不要再大小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另於警詢中陳稱:伊係101年7月23日收到後於101年7月28日15時許在家中拿給被告看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揆諸被害人前揭所述,除其所述經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之時間經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上所載之執行日期相符外,經核亦與上開執行記錄表上所載「1式
4聯…、第2聯(黃)交被害人…」等語一致而無扞格,復參以被害人詳細陳述其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閱覽之過程,非僅空泛稱經其告知後已於案發前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足認被害人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被害人就其於101年7月23日員警執行前揭保護令時,所收受者究為前揭保護令亦或保護令執行資料乙節於警詢中係陳稱:伊係於
101年7月23日18時許收到保護令(見警卷第5頁),與其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年7月31日案發後到警察局,經分局傳真保護令過去後,伊才看到保護令(見偵卷第19頁背面)不同,然揆諸其上開所述之差異內容,應係被害人就其於101年7月23日員警執行前揭保護令時就係收受保護令亦或載有上開保護令禁止被告所為事項之執行資料乙節陳述有誤所致,惟此應尚無礙於其前揭所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既於案發前之10
1年7月28日15時許輾轉經被害人告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則堪認其於本件案發時確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猶仍對被害人告以前揭話語,是其顯有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前揭保護令於101年7月20日寄送至其住處時
,係由管理員收受後,再由被害人之父親代為向管理員領取,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101年7月23日至其住處送達上開保護令時,只有黏通知單在其住處信箱上,其未曾領取前揭保護令,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前揭保護令黏貼於被告上開住處信箱上之照片及被告住處所在大樓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前之101年7月28日15時許經被害人告知後知悉前揭保護令禁止其所為事項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收受前揭保護令與否實已與其於本件案發前是否知悉前揭保護令內容之判斷無涉,自難僅以其此部份所辯即遽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本件案發當時係因被害人先出言挑釁,其才會對被害人告以上開話語,且案發當時其還為被害人所抓傷,惟其此部份所辯,僅係關乎其本件行為之動機及被害人涉嫌傷害與否(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告訴),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其此部份所辯尚屬無據,併予敘明。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與與被害人乙○○為夫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之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續對被害人告以「幹你娘」、「大家走著瞧,要難看大家一起試看看!」等話語,觀諸其所述之內容,不僅係單純辱罵之語,更提及要被害人難堪等話語,衡情應足以造成被害人心裡之痛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對被害人告以上開話語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均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違反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
,且其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為非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稱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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