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志勇長期受僱於 鄭裕民 經營之百浥土木包工業,從事營建
工程施作為業,並受僱主指示駕駛百浥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圍籬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先至莿桐鄉某處過磅後,再至斗六市竹圍里載運施工圍籬回虎尾鎮惠來國小工地,而行經台糖鐵道與溪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潘麗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潘麗玫因而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傷重死亡。王志勇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向警申報車禍事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被害人潘麗玫之夫 石勝忠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志勇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供述(相驗卷第2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院交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㈡證人即被告駕駛車輛之乘客 王榆翔 於警詢筆錄中證述(相驗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石勝忠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2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46頁;本院交訴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現場照片3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現場勘察照片17張(相驗卷第20頁至第38頁、第80頁至第85頁)。
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
參考資料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相驗卷第40頁、第50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6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1份、車牌號碼000-0000、005-BCN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相驗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路覆字第1080002353號函1份(本院交訴79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長期受僱於鄭裕民經營之百浥土木包工業,從事營建工程施作為業,當日並受僱主指示駕駛百浥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至他處載運施工圍籬,而行經事故地點,業據其坦承無誤(相驗卷第4頁、第51頁;本院交易卷第38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文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其原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原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較之新法之過失致死罪為重,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勇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打電話向警申報車禍事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為其供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驗卷第41頁、第44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疏未慮及被告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容有未合,惟無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後,變更法條審理之,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適用其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又其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平時除在租賃之田地務農外,另在百浥土木包工業受僱從事營建工作,工作內容多以粗工為主,缺乏技術性工作,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餘為工作之薪資所得,無恆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其經濟狀況勉足維持等情,並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係屬肇事次因及所致之損害範圍,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亦無隱飾,對犯罪事實及情節詳實交待,態度尚屬良好,且積極協同其僱主及保險公司到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多次商談或經本院移付調解,其雖主張除強制責任險理賠及保險公司另行理賠部分外,願另提出新臺幣50萬元賠償,但為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276條(修正後)、第2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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