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0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白色城堡民宿306號房前,因誤認女兒住在該房內,即以用腳踹門之方式,要求房內住戶開門,惟該房實際住戶 郭楚君 因不認識黃美珍而飽受驚嚇,遂請友人 吳玟儀 代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0時36分許,身著制服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陳昱宇 偕同同事到場處理,陳昱宇到場後見黃美珍坐於306號房外之樓梯間,且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且不願配合調查,隨即上前擬帶黃美珍回派出所確認身分,詎黃美珍明知陳昱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同日0時49分許,當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陳昱宇之臉頰1次,致陳昱宇所配戴之眼鏡鏡架斷裂,以此施以強暴方式妨害陳昱宇公務之執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2頁),核與證人陳昱宇、郭楚君、吳玟儀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頁至57頁、第63頁至67頁、第111頁至11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69頁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拒絕配合員警查證身分,當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公然以腳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對於員警之態度十分不尊重,顯然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害人陳昱宇稱: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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